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貞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素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素貞原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已更名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護理人員。其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計向詹 劉金鳳 借款24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萬元。其間廖素貞復陸續向 陳秋 等人借款(廖素貞所涉向上開2人詐欺取財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至95年12月,已債臺高築,遂鋌而走險而為下列犯行:
(一)因 詹劉金鳳 一再催促廖素貞清償借款,廖素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3月間,憑空捏造「林益風」、「 廖慧敏 」名字,刻製其等印章,以此2人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並持以行使,連同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4紙(附表一編號9至12)及支票1紙,分數次交付詹劉金鳳供作擔保,致詹劉金鳳誤信上開本票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暫緩催討債務,藉以緩解詹劉金鳳催討欠款之壓力。
(二)廖素貞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密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二基醫院同事 洪秀英 、 蔡淑珍 、 洪采儀 、 朱妍蓁 、練 瓊韻 、 謝汝 、 韋厚華 、 宋佰蓁 及商家 林佩玲 等人(以下合稱洪秀英等9人),分別誆稱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實借款事由,又對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9所示之人開立附表一編號14、16至23、32至35所列之本票以取信於洪秀英等9人等,致洪秀英等9人誤信為真,而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達290萬4000元。東窗事發後,於96年7月25日二基醫院之債務會議假意承諾以薪資還款,旋於96年7月26日離職而無法聯繫。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洪秀英等9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詹劉金鳳委請 楊玉珍 律師、 葉玲秀 律師(後者已終止委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警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主張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劉金鳳(下稱證人詹劉金鳳)之偵查中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證人詹劉金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但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詹劉金鳳到庭合法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詹劉金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件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劉金鳳之偵查中之證述自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壹、一、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並向附表二之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並非被告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缺錢才向他人借款,向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之後部分有給付利息,並非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並向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載等情,有證人洪秀英於本院之證述、證人詹劉金鳳、宋佰蓁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蔡淑珍、洪采儀、朱妍蓁、 練瓊韻 、謝汝、韋厚華、林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並有二基醫院96年債務會議紀錄、借款證明書1紙(韋厚華)、本票及借款證明書各1紙( 宋佰臻 )、借款證明書1紙及本票5紙(洪秀英)、本票4紙(林佩玲)、借款證明書1紙(蔡淑珍)、借款證明書1紙及本票2紙(洪采儀)、借款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朱妍蓁)、借款證明書1紙(練瓊韻)、互助會相關事項一覽表2份、證人詹劉金鳳提出扣案之支票、本票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係由被告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
1.證人詹劉金鳳證述: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均係由被告拿到證人詹劉金鳳家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當時沒有其他人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也沒有別人會開票給證人詹劉金鳳等語。
2.經本院將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為甲類筆跡),連同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為乙類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0740號函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07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查。
3.又本案相關本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給證人詹劉金鳳之附表一編號9至12本票,與發票人為林益風之附表一編號1至8本票票號為連號;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給洪秀英之附表一編號14本票,與發票人為廖慧敏之附表一編號15之本票票號相近;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給林佩玲之附表一編號20至23本票,與發票人為林益風之附表一編號24至31之本票票號為連號。
4.又被告於109年1月3日本院之訊問程序稱:有跟證人詹劉金鳳說借款理由是要買地,發票人廖慧敏、林益風等人之本票是被告所偽造的,有拿上開偽造的本票給詹劉金鳳做擔保,也跟證人詹劉金鳳說用朋友的名字跟他借款,實際上都是被告自己借款等語;又於109年1月3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廖慧敏跟林益風2人的章都是被告蓋的,且有拿這些票跟詹劉金鳳借款,但沒有借那麼多錢等語,是被告上開自白與前開證人詹劉金鳳之證述、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票票號等客觀事證均屬相符,足認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係由被告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無誤。
5.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並非由被告交付、被告交付之本票皆以自己名義為之等語,除與上開事證均屬不符外,被告曾於109年1月3日之偵訊中稱:交給證人詹劉金鳳的本票是朋友給的,廖慧敏做清潔工、林益風在市場賣東西,都是透過被告跟證人詹劉金鳳借款。本票有的是廖慧敏跟林益風蓋的章,有的沒蓋,有的是被告寫、有的是證人詹劉金鳳寫的;109年1月31日偵訊程序稱:沒有林益風、廖慧敏2人,不知道為何會蓋這兩人的章等語(之後又始自承是被告蓋的章並且持票向證人詹劉金鳳借款);於109年2月27日本院之訊問程序,又改稱:沒有說過認識廖慧敏跟林益風,指筆錄記載跟被告供述不符(嗣由辯護人稱應是被告記憶不清,並無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情事),廖慧敏的章不是被告蓋的,被告是蓋自己的章云云,益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所辯亦難憑採。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詹劉金鳳所提出之 劉黃葉 存摺影本,進出款項多筆,均為十幾萬元,證人詹劉金鳳平時即以放貸為業,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可能為他人交付云云,惟查,本件發票人名義人為「林益風」、「廖慧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為被告所製作交付給證人詹劉金鳳,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於劉黃葉之存摺影本往來款項原因、證人詹劉金鳳是否以貸放款項為業,與本案無涉,且僅為辯護人無端臆測,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對證人洪秀英等9人為詐欺犯行:
1.被告向附表二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事由,有弟弟、親友發生車禍、撞死人須和解金、有急用、父親生病等,均係以家中有急用為由,分別由證人洪秀英等9人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向二基同事借款,是說家中有急事、種 石蓮花 、弟弟車禍等。惟查,被告之弟即證人 廖忠正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個月約拿1萬元回家,雖然證人廖忠正曾經有撞到過人,但主要的費用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有給幾萬元等語;被告之前夫即證人 陳以德 於偵查中證稱:94至96年間做通訊工程兼種植石蓮花,沒有虧錢,就是賺多賺少而已。通訊工程有做才有叫料,證人陳以德自己一個人做,成本只有材料費,賺錢都交給被告。種石蓮花應該是賺錢的,因為當時價格很好,一個禮拜有時候出貨
6、700斤,就收入4、5萬元,但生產器具僅需要2、3萬元,石蓮花的倉庫是鐵皮屋,蓋在證人陳以德的母親提供的土地上,並沒有姐姐要買土地蓋倉庫、鐵皮屋的事情。無論通訊工程或者石蓮花的生意,都不需要向他人借錢周轉資金,證人陳以德也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哪裡,光是幫被告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就300萬元,還有其他的債務等語。是依上開證人廖忠正、陳以德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家中無論是家人、或證人陳以德所營之生意,均無緊急、大筆支出,被告卻一再以家中急用為由向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借款事由顯然不實。
2.又被告當時在二基醫院任職,有穩定之工作,然向洪秀英等9人借款時,原本即已債台高築,被告卻隱匿此情,於96年2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為16萬元(附表一編號16至18);96年3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43萬元(附表一編號20至22、編號32);96年4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70萬元(附表一編號10、12、14、23),倘再加上以林益風、廖慧敏名義開立之本票(附表一編號8、13、15、24至31),金額更達450萬元之譜;96年5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50萬元(附表一編號9、11),加上承諾還款給附表二編號3之證人蔡淑珍之10萬元,還款金額已達60萬元,倘再加上以林益風、廖慧敏名義開立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7),需兌現、還款之金額達378萬元;96年6月間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達50萬(附表一編號33、35),加上承諾返還給附表二編號6之證人練瓊韻之3萬5千元及附表二編號7之證人謝汝28萬元,金額達81萬5千元;於96年7月間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為10萬元(附表一編號34),加上承諾返還給附表二編號8之證人韋厚華40萬元,金額達50萬元;96年9月間以自己名義開立需兌現之本票金額則為56萬元(附表一編號19),遠遠超過被告之所得收入,被告根本無能力還款,是被告開立票據、承諾還款均僅為令證人洪秀英等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手段,足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亦無還款之能力。
3.又證人洪秀英、林佩玲、蔡淑珍、洪采儀、朱妍蓁、練瓊韻、韋厚華、宋佰臻等,均證稱借款給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有向他人借款,而被告更於東窗事發、96年7月25日二基醫院之債務會議假意承諾以薪資分期還款後,旋即於翌日96年7月26日離職,亦彰顯被告根本係自始無還款之意願。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詹劉金鳳事後帶人至二基醫院鬧事,被告無法承受壓力始離職云云,惟查,證人詹劉金鳳於本院證稱:僅證人詹劉金鳳一人到二基醫院找過被告一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僅有一個朋友陪同證人詹劉金鳳到二基醫院找過被告一次等語,然無論證人詹劉金鳳係一人前往或有一名友人陪同,均僅到二基醫院一次;又證人宋佰臻則證稱:聽說有人到醫院來要錢,是在二基醫院債務會議之前等語,可見被告離職係無意還款逃避債務,而非於二基醫院債務會議後,迫於其他債權人追債壓力始離職,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4.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經給付利息,而未清償附表二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借款,純為民事債務糾紛,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惟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經查,被告早已債台高築既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不僅隱匿其真實財務狀況,其借款事由亦屬虛假均如前述,給付部份利息或開立票據,均僅為取信於證人洪秀英等9人、令其等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法,其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3萬元,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2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後持以行使,以作為向證人詹劉金鳳供作擔保並延緩清償先前借款之方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改論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24至31所示之本票係偽造「林益風」名義做成,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本票係偽造「廖慧敏」名義做成,雖票載發票日不同,到期日有異,惟其均係於96年2、3月間,為供作擔保、延緩清償對證人詹劉金鳳之欠款,而接續偽造及交付本票,應認各成立接續犯。被告於同時間偽造「林益風」、「廖慧敏」之本票,侵害數法益,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及犯罪事實一(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令其交付款項,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起訴書雖犯罪事實一(二)就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記載為應論16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9罪,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之票據達18張,金額亦達數百萬元之譜,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又被告係與證人詹劉金鳳一家交好,亦與附表二之證人洪秀英等9人為醫院同事、或為好友,因而深得證人詹劉金鳳、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信任,然被告卻以上開不實事由、偽造之本票等,向證人詹劉金鳳、證人洪秀英等9人借款,且各別金額均非低,總額將近千萬元之譜,更造成同為受薪階級之二基醫院同事之經濟上壓力,則被告所為非但損害他人之財產利益,亦破壞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本件被告通緝十數年始到案,積極逃避刑責,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借款之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證人詹劉金鳳、證人洪秀英等9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並審酌其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2至10主文欄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固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爰衡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偽造「林益風」、「廖慧敏」印章2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則係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林益風」、「廖慧敏」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所得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止之延期清償之期間利益,爰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共5萬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尚未返還給證人洪秀英等9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10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本票一覽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本票部分之所得利益(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期間利益),單位:元備註1CH229526林益風80萬元96年3月1日96年5月1日6794.522CH229527林益風30萬元96年3月9日96年5月9日2547.953CH229528林益風20萬元96年3月10日96年5月10日1698.634CH229530林益風60萬元96年3月16日96年5月16日5095.895CH229531林益風30萬元96年3月21日96年5月21日2547.956CH229533林益風13萬元96年3月3日96年5月3日1104.117CH229534林益風15萬元96年3月21日96年5月21日1273.978CH229535林益風60萬元96年2月12日96年4月12日4931.519CH229536廖素貞20萬96年3月20日96年5月20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10CH229538廖素貞25萬96年2月5日96年4月5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11CH229539廖素貞30萬96年3月10日96年5月10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12CH229540廖素貞10萬元96年3月6日96年4月6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詹劉金鳳13CH228677廖慧敏20萬元96年3月5日96年4月5日876.7114CH228697廖素貞10萬元96年2月13日96年4月13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15CH228700廖慧敏20萬元96年2月30日96年4月30日1698.63(無2月30日,以2月末日之2月28日為計算基礎)16CH663533廖素貞4萬元95年12月19日96年2月12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17CH663534廖素貞10萬元95年12月19日96年2月13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18CH676032廖素貞2萬元95年12月23日96年2月23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19CH693678廖素貞56萬元96年6月18日96年9月30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9宋佰臻20CH703410廖素貞10萬元96年1月16日96年3月16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21CH703411廖素貞5萬元96年1月17日96年3月17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22CH703412廖素貞25萬元96年1月25日96年3月25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23CH703413廖素貞25萬元96年2月25日96年4月25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2林佩玲24CH703414林益風20萬元96年2月2日96年4月2日1643.84起訴書誤載「GH70341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5CH703415林益風30萬元96年2月3日96年4月3日2465.75起訴書誤載「GH7034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6CH703416林益風60萬元96年2月2日96年4月2日4931.51起訴書誤載「GH70341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7CH703417林益風20萬元96年2月8日96年4月8日1643.84起訴書誤載「GH703417」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8CH703418林益風40萬元96年2月19日96年4月19日3287.67起訴書誤載「GH703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9CH703419林益風30萬元96年2月21日96年4月21日2465.75起訴書誤載「GH703419」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CH703420林益風40萬元96年2月4日96年4月4日3287.67起訴書誤載「GH70342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1CH703421林益風40萬元96年2月30日96年4月30日3397.26(無2月30日,以2月末日之2月28日為計算基礎)起訴書誤載「GH70342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2CH730944廖素貞3萬元96年1月8日96年3月8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1洪秀英33CH760989廖素貞10萬元96年4月15日96年6月15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34CH760990廖素貞10萬元96年5月3日96年7月3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4洪采儀35CH760994廖素貞40萬元96年5月4日96年6月4日被告承認為自己開立給附表二編號5朱妍蓁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18紙,總金額為628萬元,延期清償利益為5萬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被告詐欺取財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借款事由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備註1洪秀英表示急需用款、其弟弟車禍、現金遭其夫竊取等情95年12月19日,在不詳處所10萬元、4萬元被告以自己為發票人(以下均同),開立發票日、金額同左(以下均同),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洪秀英。95年12月23日,在不詳處所2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2月2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96年1月8日,在不詳處所3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96年2月13日,在不詳處所10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1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秀英。2林佩玲親友發生車禍等急需用款事由96年1月16日16時許,在林佩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市場內23號之店鋪10萬元1.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2.開始時曾給付金額不詳之利息,但嗣未繼續支付。96年1月17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5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17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96年1月25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25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96年2月25日16時許,在同上處所25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林佩玲。3蔡淑珍其堂姊急需10萬元貨款96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郵局10萬元被告未開票,表示約1個月後還款。4洪采儀有急事待處理需款10萬元96年4月15日,在二基醫院10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采儀。同上96年5月3日,在二基醫院10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7月3日之本票1紙交付洪采儀。5朱妍蓁其弟發生車禍撞死人,需款和解96年5月4日14時許,在二基醫院40萬元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4日之本票1紙交付朱妍蓁。6練瓊韻其弟發生車禍急需用款9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二基醫院3萬5000元被告未開票,表示領薪時還款。7謝汝餘款28萬元會於96年6月給付。被告成立之互助會96年5月26日開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28萬元1.謝汝於96年5月26日,標得被告成立之互助會合會金後,被告僅給付4萬5000元,藉故不交付餘款28萬元。2.被告未開票,表示96年6月間還款。8韋厚華其弟發生車禍,撞到1名洗腎患者。96年6月26日13時許,在二基醫院。40萬元1.韋厚華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得標後被告藉故不交付合會金。2.被告未開票,表示1個月內還款。9宋佰臻其父親生病、弟弟發生車禍。被告成立之互助會95年8月26日開標後某日,在不詳處所。54萬9000元被告藉故不交付宋佰臻標到的合會金,並簽發1紙56萬元之本票作為塘塞。合計290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廖素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林益風」、「廖慧敏」印章共貳顆,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等所示本票共拾捌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1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2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3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4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5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6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7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8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9廖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