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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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萍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透過及LINE通訊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第10行之「1萬1000元(含4000元之三倍券)」之記載,應更正為「7000元及面額共4000元之三倍券」、第13行之「 鍾承勳 因此遭陳秋萍詐騙而交付16萬88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之「已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2時間欄之「107.9.17」之記載,應更正為「107.9.21」、合計欄之「128800」之記載,應更正為「136,300」;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支借、索討金錢,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17萬2,300元及面額共4000元之三倍券等,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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