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叁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美麗 」之成年女子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甲○○以己有之金門烈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辦理匯兌之用。如須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者,余美麗即指示匯款人將新臺幣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甲○○收到款項再通知余美麗,由余美麗在大陸地區自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提領交付等額人民幣予其等或匯入其等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反之在大陸地區需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匯款至臺灣者,由余美麗指示匯款人將等值之人民幣存入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余美麗再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匯款人指定受款人之臺灣地區帳號、戶名及匯款金額等資料,甲○○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 方耀暄 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其等帳戶。其等未經現金之輸送,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合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93,855元,余美麗則每月給付甲○○人民幣
3千元為報酬。嗣為警於98年6月11日在甲○○住處扣得甲○○與余美麗從事地下匯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詳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於
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間止,提供帳戶供共犯余美麗與不特定客戶匯款,且於半年內,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二)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自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間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
(三)至被告與余美麗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匯兌之用,其餘匯兌之利率及獲利等均由共犯余美麗所決定及獲得。而共犯在大陸地區,要傳拘到案有所困難,故檢察官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詳,應符常情。故本院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自白每月獲利人民幣3,000元計算。另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共犯余美麗所從事之人民幣匯兌業務非鉅,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因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罪,而斟酌全案情節,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銀行法第125-4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茲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短,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顯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83,934元(人民幣3000元x6個月=
18000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6月9日匯率4.663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併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提款卡、存摺,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中尚有部分存款屬被告自己所有、而非因犯本罪所得之款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違法匯兌業務,該印章及存摺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永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