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宗宇 被告 陳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7年8月3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7,077元,及其中本金94,107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又被告於90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616,645元,其中本金187,495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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