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同
王超民選任辯護人邱淑卿律師
黃文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致同、王超民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薪世界社區區」B住戶,因社區垃圾及資源回收放置問題發生糾紛,並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致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20時許,在薪世界社區1樓中庭之公開場合,大聲對住在12樓之被告王超民辱罵:「豎仔子」、「藏鏡人」、「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被告王超民之名譽。嗣經被告王超民報警,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王超民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薪世界社區1樓中庭,對被告陳致同辱罵「幹你娘」,足以毀損陳致同之名譽。㈡嗣救護車到場為被告陳致同包紮其砸酒瓶而不慎割傷自己手指之傷口,被告陳致同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被告王超民與人講話時,揮拳毆打被告王超民之身體,致被告王超民受有左膝挫傷、右上臂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陳致同欲繼續毆打,因被告被告王超民閃躲,被告陳致同重心不穩跌落地面,惟被告 王超民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向當時倒地之被告陳致同,被告陳致同亦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致同、王超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致同所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致同、王超民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間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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