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董龍祺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董龍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龍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於一件伊為肇事逃逸被害人的案件,案發當天,伊騎乘的機車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但該路口沒有標示標線說明該線車道不能行駛機車,且該路線在伊騎乘進入時,原本只有兩個車道,迄行駛到中途,遇高架橋匝道下來的地方才變成三線車道。伊本來行駛在兩線車道上的內側車道,並非一開始就行駛在三線車道的內側車道,高架橋匝道下來變成三線車道後,伊已經沒有辦法切到外側車道,因為當時是尖峰時段,車流量很多,下匝道的車輛又很快,伊只能順著車道走,且路面變成三線車道不久,前方即為路口,車道上均繪有雙白線禁止跨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訂。
四、經查:
(一)案發現場未以標誌或標線示明機器腳踏車禁行之車道,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瑞昇 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有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自應為最外側二車道,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固自承其於案發當天,行駛在上揭地點三線車道的最內側車道,惟以按現場狀況,實難以切換至外側車道為由置辯,是以本件調查重點,自在異議人所述上情是否可採。經查,證人張瑞昇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現場該路段,有一個高架橋出口匝道,那是台一線中山高匝道,只有汽車可以行駛,如果異議人在該路段一開始(即兩線車道時)走內側車道,順著開經過上開匝道路面變成三線車道後,異議人會在最內側車道,匝道下來則是中間即第二線車道,異議人在匝道下來變成三線車道以後,約有16公尺的長度可以讓異議人作車道變換,再依據道路主管機關在前方路口劃設給機車停等的區域,僅侷限於第二車道,所以異議人在匝道出口變為三線車道時,必須要在16公尺範圍內,減速變換到第二車道繼續他的行駛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提出現場圖1份、現場相片數幀為證(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認為異議人於該路段為兩線車道時,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迄前揭匝道出口處路面變為三線車道後,異議人行駛車道即變為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此時應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讓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機車騎士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罰則方有適用之可能,否則豈非要求機車騎士貿然冒生命危險變換車道,目的只為冀求免罰,若此法條將喪失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觀諸本件異議人在車道由兩線變為三線時,僅有16公尺之長度可供變換車道,且上開匝道出口處,汽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北警交字第1011407372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5頁),經換算結果,異議人若同樣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16公尺的距離僅有1.44秒的時間可讓其變換車道,再依上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汽車自上開匝道下來進入平面車道後,多有為圖在前方路口左轉,而於此16公尺內之距離左切以方便嗣後進行左轉之情形,異議人在此客觀情狀下,欲反向進行右切以變換車道更顯不易,是以本案路段設計,確實難以讓機車騎士即時變換至最外側二車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確有不當,本件異議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該路段應再為如何設計,方能避免汽車與機車在該內側車道爭道,以免滋生行車危險,道路主管機關應更為研議改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方蘭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