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為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為政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4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1年3月12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97年10月1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
○○○號好樂迪KTV唱歌消費時,向店內襄理 黃惠姍 表示「叫經理過來,要與負責人談生意」等語,黃惠姍即陪同晚班現場負責人 胡嘉雯 進入包廂處理,受刑人竟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對胡嘉雯恫稱「我們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要來店裏圍事,如果不叫經理來,就把店翻掉,1個月要保護費10萬元」等語,胡嘉雯表示無法作主,受刑人即將啤酒桶踢向黃惠姍,再以「我電話已給你了,3天內你們經理如果沒有和我聯絡,你們店就等著每天有人來鬧事,我們什麼沒有,人最多了」等語,致胡嘉雯、 黃惠珊 心生畏懼後,未給付消費金額逕自離去,而有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分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受刑人於100年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住處,酒後揮拳毆打配偶 吳珮琳 之臉部,又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撥打電話要求與吳珮琳復合不成後,竟以:「不開門我就把你家門炸了!」、「反正我現在身上有槍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恫嚇吳珮琳,致吳珮琳心生畏懼,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09號通常保護令,且有關受刑人100年4月26日之行為,另經本院101年度士簡字44號判處拘役45日等情,亦有通常保護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100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住處,因施用毒品遭配偶吳珮琳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珮琳,經吳珮琳告訴後再行撤回,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㈣受刑人於100年11月4日,明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9
號通常保護令,已命受刑人不得對吳珮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珮琳為騷擾行為,應遠離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至少50公尺,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該住處,又不斷敲門按電鈴,揚言要將小孩帶走,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則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
㈤本件受刑人以上行為,均為恐嚇或暴力行為,並反覆侵害基
本人身安全,而受刑人於97年10月13日第一案犯罪後,尚在審理當中,又有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20日、100年
4月26日之行為,顯見第一案之偵查審判程序,不足以對受刑人有何警惕之效果,已難期待受刑人有自新之意願並節制自己之行為。現受刑人於第一案判處緩刑確定後,又有100年11月4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悟,不願改正其動輒以暴力、恐嚇語言與他人相處之行為模式,因受刑人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亦具反覆實施性,對於被害人而言,更因受刑人過往犯行而造成嚴重威脅,由於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審酌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聲請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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