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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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顏面創傷併上唇深度撕裂傷」應補充為「顏面創傷併上唇深度撕裂傷5公分長」、第5行「左耳瘀青」應補充為「左耳瘀青3×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僅因偶發之口角爭執,即率以拳頭、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創傷併上唇深度撕裂傷、上下門牙動搖及左耳瘀青等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傷害、違反保護令前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實不宜寬貸其再三之暴力行徑,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