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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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姞嫺 即 陳怡如
籍設臺南市南區明興路2號(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49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法官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往來,因92年後受託,請求相對人不抽取銀根而加保,依相對人之證據,90年之擔保與事實有偏頗之處,且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有經濟部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與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而有該公司60%的現金擔保,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此與相對人所提供的借據資料明顯不符,足見相對人係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合法且合理的債權憑證,並以強制執行法非實體法,抗告人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繳交大筆裁判費為前提,而強制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代位權,使抗告人日後無法請求退還。另系爭債權已超過20年,抗告人得主張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則相對人之請求權利即確定歸於消滅,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抗告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307號、91年度執字第127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4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11年7月19日南院武111司執公字第7149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並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往來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及原法院聲明異議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人並無往來,相對人之債權資料不實,抗告人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繳交大筆裁判費,且系爭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抗告人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抗告人所爭執上情,均屬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抗告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