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人 馮金偕 相對人 謝玉廷 即 陳進財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坤龍 即陳進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財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6日起至87年10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5日。因陳進財於86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87年10月5日清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謝玉廷即陳進財之繼承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否認借款債權存在,且本件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5日,迄今已逾20年,已罹於時效,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相對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