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林文舜 相對人 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825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11日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