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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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周昱志 被告 賴詩萍
魏佳生 (即 鐘碧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佳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碧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詩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魏佳生於繼承被繼承人鐘碧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詩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參照 姜世明 ,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55頁,104年4版)。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對鐘碧月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但鐘碧月於起訴前112年1月16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號卷核閱無訛,足認鐘碧月於起訴前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欠缺,且不能補正,其起訴並不合法。然現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實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調取鐘碧月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查知鐘碧月之繼承人,並以之為被告。茲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以訴之變更之方式改列鐘碧月之繼承人魏佳生為被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詩萍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期間,邀同已死亡之鐘碧月、 賴俊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共1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3,842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6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是本案還款基準日為109年2月1日,應還款日為110年3月1日;詎被告賴詩萍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借據之約定,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1年8月10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0.9%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賴詩萍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繼承人鐘碧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繼承人鐘碧月既已死亡,尚餘繼承人即被告魏佳生,被告魏佳生自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上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鐘碧月死亡後,被告魏佳生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號卷確認無誤。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是原告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對象,於鐘碧月死亡後,即為被告魏佳生,且所得請求之範圍均限於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併此敘明。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魏佳生於其繼承鐘碧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詩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魏佳生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鐘碧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詩萍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
本金金額起算日截止日計算方式(利率)利息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111年3月1日清償日週年利率1.9%違約金111年4月2日111年10月1日週年利率0.19%111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