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告 李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17,500元、32,5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倘未依約攤還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原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受疫情影響,導致工作收入不穩,方始遲誤原告主張之繳款期日。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其係受疫情影響,方始遲誤繳款期日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經濟困難從而欠缺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既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嗣後卻未按期清償,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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