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周廉恩 被告甲男(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男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本件視同被告甲男與甲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兼之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依序假冒「台電總機」、「警察」、「檢察官」等人名義,對原告訛稱其已遭捲入洗錢刑案、需面交款項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植福宮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由被告甲男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故被告甲男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男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甲男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本件視同被告甲男與甲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甲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依序假冒「台電總機」、「警察」、「檢察官」等人名義,對原告訛稱其已遭捲入洗錢刑案、需面交款項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將現金1,000,000元交由被告甲男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少年事件之警局調查資料與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案卷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5289號函暨少年事件調查資料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甲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由其他成員訛騙原告逕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被告甲男,是原告損失現金1,0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甲男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甲男自應於1,0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母則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兼之被告甲母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