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鄭民崇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交通裁決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
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228613號裁決書(下稱A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上訴人再於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03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33582號裁決書(下稱B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點,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號裁決書(下稱C裁決),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對A裁決不服提起救濟,被上訴人考量對上訴人有利暫先撤銷C裁決,另於109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8月11日109年度交字第4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經查,上訴人對於A裁決及B裁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8月23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1月18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110年8月23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茲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認定之構成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須以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結果為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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