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0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0時10分」,並補充「林展民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展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刪除「拘役」、「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是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且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重型機車,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102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前支付前開金額,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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