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3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郁雅 特別代理人 黃嵩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及 李秀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李秀芬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11)。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