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聖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右轉駛入公道五路,適有告訴人 盧孟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嘉芸 ,沿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孟宏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腰部扭挫傷、頸椎扭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嘉芸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頸椎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盧孟宏、張嘉芸達成和解,賠償共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2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竹交簡卷第15、1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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