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銀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 鍾佩娟蘇憲榮 等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劉銀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銀來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7月11日17時10分許,酒後在屏東縣○○鄉○○村○○路○○巷「玄靈殿」旁涼亭鬧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下稱九如分駐所)警員鍾佩娟、蘇憲榮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詎劉銀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言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而為警當場逮捕後,經警駕駛警車將其帶回九如分駐所途中,劉銀來於同日17時29分許,接續在警車內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銀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警帶回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到底有無罵警察,伊酒醉了,伊沒有罵,伊當時睡覺,迷迷糊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調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09年7月11日密錄器譯文(含影像)各2份、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含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告以移送書意旨)有何答辯?)我沒有罵警察,但事後我有向警察道歉。」等語,則其於案發之際苟未出言辱罵在場員警,何須又於事後向在場員警表示歉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銀來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龔靖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