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旗簡字第3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
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交易紀錄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