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9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光復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間經醫師診斷出精神疾病,需長期治療,現已因精神分裂症於敦仁醫院療養,無謀生能力,故無能力繳納本件罰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7年6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9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光復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舉發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6月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該通知單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此有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可稽。衡及異議人本件異議僅爭執其無力繳納罰款,而未爭執未有該違規行為等情,堪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於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本件罰鍰,係原處分日後能否執行之問題,尚無從以此認定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執此為異議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核無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