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5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
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253,460元及截算至95年7月20日止之利息、貸
款手續費,總計257,89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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