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素珠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肆拾
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20日、94年8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
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8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詎被告至95年10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5,109元(
含信用卡金額156,43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8,676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