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洪啓仁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9年11月21日起,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5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長春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9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德安百貨公司地下1樓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啓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1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既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分別於99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及99年6月8日下午2時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遭警攔撿盤查,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當時僅在路口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雖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