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大文

訴訟代理人 藍彤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藍大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大銘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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