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王睿燊王宏豪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陸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3萬61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臺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1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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