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3號

聲請人 高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志勇 間給付貨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繳納聲請調解之費用外,亦未提出相對人謝志勇之戶籍謄本。是本院僅憑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及事證,自無從特定該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謝志勇之戶籍謄本及聲請調解之費用,且該通知於同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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