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張慶堂 被上訴人金牌客運公司
盧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8日搭
乘被上訴人金牌客運公司公車時,發現該公司駕駛 莊德龍 身體不適,疑似重感冒發燒狀態,竟差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遂主動關心,經莊德龍告知被上訴人經理盧嘉民(下與金牌客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拒絕讓駕駛休息,要求其繼續上班,致該駕駛員昏迷在駕駛座椅上,嚴重影響乘客及駕駛之生命安全,以維護社會及國家眾人之安全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明,乃依起訴狀、陳述狀所記載之事實,故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請求審明判還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為社會公益立下典範(見本院卷第11頁)。
㈡經核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不完足,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加探究上訴人之真意而確定其欲請求之對象,徒憑上訴人提及「其一本初衷,日日維護社區、社會、國家、眾人搭乘客運之道路安全為己任」等語,即認「原告應另以向主管機關諸如公車處、勞工局等,促請行政權介入檢查,非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謂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而逕予駁回,尚嫌率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及法律關係不明,且未經審判長闡明,無從判斷其訴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另原審就本案訴訟尚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