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41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量刑說明:
㈠、正義是一個代表合理秩序,所有的法律或規則,並未能對每一種個別情況預料到或做適當規定,於是形式上的正義在各別的案件中,就可能發生扞格,這是何以所有的法律體系,都覺得有矯正刻板法條的需要,改善的辦法通常是增加斟酌考量的權利,以便按照 衡平 的精神解釋適用法律,而不嚴格膠泥法條,同時在窒礙難行的案件中,限制或控制它們的適用,「施行正義應本乎仁心」它的意思就是說法律上的正義必須根據衡平的精神,去遷就個別的案件,因為雖然正義可能要求司法定罪,可是因為法律固定了高度刑罰,但量刑時仍然有彈性,因此判決應配合特殊案情。
㈡、國家制定法律後,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法院更是法律的維護者,都應力求真實與正義,但不應顯露出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因為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利益。不應造成貧窮、無權勢者遭致不公平刑罰制裁之命運,當確保觸法者確定受到允當之刑罰制裁。所謂「刑不可急,急則人殘,失於恢恢,則漏網而為弊,務於察察,則及泉而不祥,將使寬猛適宜,疏密合制。」「立法不可不嚴,然有司行法不可不恕,「法至於平,平者公也,恕者仁也,彼不平者加之以深,不恕者加之以刻,其傷天地之和多矣,平恕千古立法之極則,亦千古行法之極則。律設大法,例順人情,法所不容姑脫者,原不容曲法以長奸,情尚可以從寬者,總不妨原情而略法,準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凡刑罰之設,原非得以,司法官用法務在寬簡,斷獄務期允當。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僅國中學歷,父親已過世,因想幫忙母親而誤罹此竊盜犯行,固屬非是,然其犯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乃認為刑罰當寬處即寬,況且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開啟其自新之途,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者,乃認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本院慎重審酌被告有如上之徒刑完畢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在法定量刑範圍內,從輕量刑,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以符合公理與正義,萬望被告珍惜此次從輕量刑之機會,能感念到母親及家人親情,自勵向上,安分守己,莫逞強、做好人、學辛勤,不犯國法不受害。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98年度偵字第2777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居○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凌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義公司),見凌義公司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鐵製模具9個。得手後,正欲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之際,適為住居於凌義公司之業務經理乙○○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時,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