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杓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信杓前因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1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2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0號柯貴城所經營之「益可福畜牧場」,徒手破壞該畜牧場內屬安全設備之雞舍下層鐵絲圍籬,鑽越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雞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雞飼料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 柯貴誠 發現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2第48-51頁、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貴誠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9-12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0頁)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可證。事證已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主張伊係自動到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查本件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涉案後,透過被告之友人轉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69頁),職是,員警顯已發現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故被告雖自動到警局製作筆錄,但與自首之要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警卷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雞舍下層鐵絲圍籬之作用應
是防止雞隻逸脫或避免有人竊取雞舍內之雞隻及其他財物之用,因此,該鐵絲圍籬應係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心情不好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損失尚輕,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