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珊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以其智慧型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見 王怡淳 在其申辦之臉書帳號上,以「雙子星SHOP」社團名義刊登販售嬰兒奶粉、尿布、濕紙巾等訊息,遂以其臉書帳號「DIDIMEIMEILIN」名義向王怡淳購買奶粉12罐(免費贈送1罐)、尿布1箱(5包)及濕紙巾12包,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匯款後7日內到貨,被告並於105年3月8日將前開款項匯至王怡淳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王怡淳收取前開款項後,先於同年3月10日,委由貨運公司將尿布1箱寄送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嗣因作業錯誤,另於同年3月22日將尿布1箱寄送至被告上址住處,而遲未將奶粉、濕紙巾等物寄送予被告,詎被告不滿王怡淳遲未交付前開物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臉書帳號「DIDIMEIMEILIN」發表內容略為「本人:臺中市北屯區王怡淳、職業:補習班英文老師已提詐欺告訴、全案偵辦中、已聯絡上王怡淳親戚朋友,有多重前科,累積金額高達數千萬」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王怡淳之名譽。案經王怡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怡淳告訴被告林莉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怡淳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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