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0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償還至94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6萬6,2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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