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林芳明 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相對人皓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嗣聲請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3273元【計算式:40600+2673=43273】、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皓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0407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616元【計算式:(43273+40407+40407)×60/000000000×2=861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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