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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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參萬元(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曹明誥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明誥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且已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登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費1,800元、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業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免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完畢,致使聲請人上述為進行遺產管理程序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無法受償,導致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後續程序無法進行之結果發生,自有必要先就遺產管理之相關必要墊支費用及報酬,予以酌定核給。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曹明誥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搜索財產等事,業
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登報證明、廣告費收據、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僅有之遺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26054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0屏金職丑字第
218號通知各1件為證,然除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代墊必要費用為3,800元云云,因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支付且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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