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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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請人 葉美齡 相對人 李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1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65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前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確定,判決內容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8,9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故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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