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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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郭長興 相對人 莊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莊琇珠外,尚有 莊德 和即鋒和企業行、 莊秀琴 等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若聲請人並未對莊德和即鋒和企業行、莊秀琴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取得其等之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