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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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 李昱宗 律師被告 陳政廷
陳冠銘
蘇美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成年,並於成年後委任訴訟代理人余敏長律師,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認其停止終結,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第11至17頁),嗣於109年11月30日縮減起息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算,復於110年9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861萬0,824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85頁),再於110年10月6日變更聲明同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並再於111年11月16日年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原告遭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行至中山北路二段鄰近115
巷口處人行道旁欲招攔計程車,而未察覺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之原告身旁,雙方雖未發生碰撞,詎被告乙○○竟於經過原告後立即停車,自機車車廂拿出刀械向原告頸部左側與頭部砍下(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原告情急下欲提腳踢開被告,並舉起左手隔擋,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列計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7,63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7年12月1日、4日、5日、1
2日、17日、19日、108年1月2日、26日、2月23日,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003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於103年2月10日起即任職於晨星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8年1月1日經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診治、回診,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原告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傷後仰賴母親及家人照顧,依據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原告於受傷後半年(108年5月1日),左手仍呈現肌肉無力情形,日常生活部分活動無法完成,仍需他人半日看護,以此,依目前正常行情以每日1,100元計算半年,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6個月=19萬8,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系爭傷勢造成原告左
手功能受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比例為38.45%。而原告平均月薪為15萬2,839元,故原告一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70萬5,383元(計算式:15萬2,839元×38.45%×12個月=70萬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案發時為34歲又10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318萬7,827元。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勢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進行,治療過程
遭受巨大折磨,面臨將來生活不便,原告身心上極大損害,為此請求183萬2,509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乙○○於系爭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丁○○為其父母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萬2,99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蒙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就原告所列之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至醫院之骨科、復健科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不予爭執,然應扣除與本件無關之開立證明書部分之費用;另依照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至整形外科、家醫科看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至家醫科看診之證明書費、影像光碟燒錄、列印報告費、影印病歷費用等亦應予以剔除,另原告提出之至世博診所、超群中醫就診亦無必要性,亦不應計入。
⒉交通費用:依系爭鑑定書可知原告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且原告之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亦僅表示不宜提重物,宜休養,並非不能行走,是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或優步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原告105至107年度之給付總額不相同,顯見其日
薪不固定,原告以三次扣繳憑單薪資平均計算日薪,尚乏依據,且據原告之工作性質並無提重物之必要,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又原告以請假紀錄為依據,惟原告請假是否與本案有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自無所據。
⒋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超過15萬8,000元部分,予以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雖系爭鑑定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
惟原告係以智力勞動者,應予以適當減其減損之勞動力,倘有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或其他給付,應扣減之,且原告於事發後薪資總額反增加,獎金部分亦與事發前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知勞動力並未減損,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之傷勢
並非無法回復且仍得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活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又本件糾紛之原因,係因原告挑釁所生,是原告就本件糾紛
有與有過失,應依其責任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二段上鄰近115
巷口遭被告乙○○持刀揮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㈢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15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對其施以系爭傷害行為,被告甲○○、丁○○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二段上鄰近115巷口,遭被告乙○○持刀揮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乙○○為斯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丁○○為被告乙○○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當中之5萬6,019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並不爭執。又系爭鑑定書雖記載:本院檢送之原證5醫療單據,均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然原證5(即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眾多,其上各細項不一而足,系爭鑑定書未附理由即稱均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仍有所爭執,自難僅憑系爭鑑定書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列數額均負賠償責任。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270元,係於107年12月4日在馬偕醫院
骨科看診而支出,有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03頁)自得請求賠償。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325元,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惟其上並無購買商品品名,實無從認定係因受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⑷附表一編號7所示645元,被告抗辯非屬系爭傷害行為所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就此僅主張係因馬偕醫院須掛號家醫科始得申請單據或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此筆費用屬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⑸附表一編號8、10、23、42、51、56、58、62所示金額,
係整形外科看診而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見骨,皮膚外觀受損甚鉅,所在位置更係身著短袖服飾無從遮掩之處,有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可以預料必將留下目視可辨之疤痕,最終亦確實留疤,則有原告手臂照片可憑(見附民卷第219頁、第221頁),故原告主張至整形外科求診係為處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形成之疤痕,自屬可信,則原告前往整形外科求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⑹附表一編號12至22、25至31、35至41、43至44所示數額
,係世博診所、超群中醫就診收據所列,原告主張因中醫針灸對於神經損傷修復有療效而求診支出上開費用,而世博診所病歷記載原告左手受有傷勢,進行肌肉電刺激、低能雷射治療等,有世博診所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超群中醫診所之病歷則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求診,並接受相關治療療程,亦有超群中醫診所110年3月2日超群中醫康字第001號函所檢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是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至22、25至31、35至41、43至44所示日期,前往世博診所、超群中醫就診,確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費用合計為2,320元,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⑺附表一編號34所示718元,據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記載之
銷貨明細:「3M免縫膠帶剖腹產1545P12條」、「jiabao冷熱敷墊」(見附民卷第133頁),顯然無從認定係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⑻附表一編號52所示495元,係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至臺大
醫院外科求診而支出,有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47頁),然此時距系爭傷害行為已3個月,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勢而前往臺大醫院外科求診必要,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自難認此項數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⑼附表一編號66所示360元,係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求診支出費用(見附民卷第167頁),並無證據顯示此筆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或系爭傷勢有關,原告自不得就此筆費用向被告求償。
⑽附表一編號1當中270元、6、9、11、24當中40元、33、4
6、48、49、50、54、55、57、59、61、63、65之證明書費,原告主張雖非因系爭傷害行為直接所受損害,卻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得請求賠償,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資料(見附民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5頁),多僅記載「證書費」,附表一編號49之收據另多記載「影像光碟燒錄3項,影印病歷基本費」,然無法證明此等「證書費」究係為取得何等特定資料而支出,或何以該等特定資料係屬實現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證明書費,自難認有據。
⑾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6萬3,569元
(計算式:5萬6,019元+270元+820元+620元+50元+140元+50元+100元+100元+50元+100元+50元+140元+50元+50元+560元+100元+50元+100元+5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元+140元+50元+100元+100元+100元+450元100元+100元+800元+520元+450元+740元=6萬3,569元)。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07年12月1日、4日、5日、12
日、17日、19日、108年1月2日、26日、2月23日,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003元,並提出優步行程列印資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69至193頁)。
⑵查本件原告住處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見附民卷第1
1頁),台北馬偕醫院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2號、淡水馬偕醫院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則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自淡水馬偕醫院出院,於107年12月4日、5日、12日、19日、108年1月2日、26日、2月23日前往台北馬偕醫院就診,則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又前開優步列印行程均為原告申請帳號之UberApp行程,有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福字第1110624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107年12月1日行程係自淡水馬偕醫院至原告住處(見附民卷第169頁)、107年12月4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71頁)、107年12月5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73頁)及自台北馬偕醫院至原告住處附近(見附民卷第175頁)、107年12月12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77頁)、107年12月19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83頁)及自台北馬偕醫院至原告住處(見附民卷第185頁)、108年1月2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87頁)及自台北馬偕醫院至原告住處(見附民卷第189頁)、108年1月26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91頁)、108年2月23日行程係自原告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見附民卷第193頁),顯見原告於107年12月1日、4日、5日、12日、19日、108年1月2日、26日、108年2月23日確實為系爭傷勢求診而搭乘Uber往返住處及醫院。
⑶被告雖抗辯依據臺系爭鑑定書可認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即可等語,然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手臂開放性骨折、神經及肌腱斷裂,原告前開往返住處及醫院期間係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上開傷勢於此段期間仍處於應詳細照料之階段,而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大眾交通工具主要為公車或捷運為主,該等交通工具於上下班尖峰時刻時常擁擠,縱未於擁擠時段,亦不見得均有座位得以使用,而乘客於車輛啟動停止多須以手緊握扶持物品以求穩定,自無從苛求原告於上開期間僅能以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故認原告於107年12月1日、4日、5日、12日、19日、108年1月2日、26日、108年2月23日往返醫院及住處所支出之Uber費用,屬於因系爭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107年12月4日310元計程車費用、107年1
2月12日277元Uber費用、107年12月17日122元Uber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其中107年12月4日310元計程車費用係當日下午2點31分上車、下午2點53分下車,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可證(見附民卷第171頁),但無法證明確實由原告搭乘及往返地點,自難認該筆請求有據。107年12月12日277元Uber費用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市○○道○段00號,下車地點為原告住處(見附民卷第179頁),難認係為就診往返醫院與住處而支出,自難認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107年12月17日122元Uber費用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見附民卷第181頁),無法證明係原告求診前往醫院或自醫院返家而搭乘,自無從向被告求償。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應為2,939元(計算式:366元+279元+293元+257元+269元+254元+219元+288元+255元+218元+241元=2,939元)。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診治、回診,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診治及回診,於107年11月24日起至10
8年5月9日期間,向其任職單位即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業據提出原證9請假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205至213頁),而上開原告於請假期間遭扣薪共計9萬4,026元(計算式:7,294元+2萬8,770元+2,593元+3萬0,809元+614元+1,579元+614元+614元+789元+1,403元+789元+614元+789元+789元+439元+1,403元+439元+439元+702元+88元+877元+2,807元+1,228元+702元877元+702元+2,807元+1,228元+1,228元=9萬4,026元),固原告主張因請假回診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自屬有據。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半年(108年5月1日)需他人半日看
護,依目前正常行情以每日1,100元計算半年,請求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6個月=198,000元)。被告就此抗辯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算期間為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1日共計158日,故原告僅得請求15萬8,000元云云。
⑶查原告於受傷後半年內仍須他人半日看護,然因原告自
行停止復健治療,無病歷佐證,無法判斷自何時起不再需要他人看護,有系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故原告請求6個月為計之半日看護費用,應有所據,被告自行限定僅得請求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1日共計158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為費用計算基準,亦與市場價格無異,故原告主張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6個月=19萬8,000元),為有理由。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原告平
均月薪為15萬2,839元,故一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70萬5,383元(計算式:15萬2,839元×38.45%×12個月=70萬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案發時為34歲又10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318萬7,82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情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依檢送病歷資料等判讀後,認原告受傷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再接受治療或復健,亦難明顯改善其症狀。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至臺中榮總鑑定,左手肘運動功能正常,左手腕及手指伸肌肌力可達四分以上,手腕自動關節活動範圍80度,第2-5指自動關節活動範圍80度,拇指活動度正常。 健側 右手腕自動關節活動範圍170度,第2-5指自動關節活動範圍90度,目前原告左手腕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大於健側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 曾興隆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有系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減損比例並未考量原告職業而不可採云云,然經再度函詢臺中榮總,回函記載:本院鑑定結果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定之失能條件判斷,該標準並未因職業類別而有所改變,因勞保對於工作能力的恢復程度不以是否能從事原本工作為準,而是是否能從事一般工作,故當事人職業並不會影鑑定結果,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3頁)。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受有勞力能力減損,減損程度為38.45%。
⑶又原告為73年1月20日出生,自107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
發生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0日止,有30年1月26日之勞動年限,。而原告任職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受領薪資細目為「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福利金」,此外更有獎金發放,獎金分配係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而為不同獎額分配,請假時數不會影響獎金計算,2016年獎金係於2017年及2018年8月發放、2017年獎金則於2018年及2019年8月發放、2018年獎金則於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發放、2019年獎金則於2019年8月及2020年2月發放,有職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聯發管第002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5頁)。又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每月領取基本薪資7萬7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福利金389元(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而原告雖於106年8月、12月及107年8月領得獎金,然獎金係因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影響,並非全屬原告勞力報酬,而每年12月領取的年終獎金,於一般民營公司更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獲利以決數額或有無,故無從逕將獎金或年終獎金列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數額,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薪應以8萬0,589元計算(計算式:計算式:7萬7,800元+2,400元+389元=8萬0,589元),第一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7萬1,838元(計算式:8萬0,589元×38.45%×12=37萬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尚有30年1月26日之勞動年限,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5萬0,076元【計算方式為:371,838×18.00000000+(371,83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950,
07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695萬0,076元。
⒍精神慰輔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擔任工程師,被告乙○○高職肄業,又兩造財產所
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資料)。原告因被告乙○○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傷害程度非輕,致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⒎因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額為780萬8,610元(計
算式:6萬3,569元+2,939元+9萬4,026元+19萬8,000元+695萬0,076元+50萬元=780萬8,610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端踹向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就本件糾紛與有過失,應依其責任比例分擔等語云云,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二雖記載「丙○○(即原告)確有無端踹向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引為被告乙○○量刑考量(見附民卷第290頁),然原告縱踹向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被告乙○○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當下亦可報警處理,然被告乙○○卻對原告施加系爭傷害行為,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乙○○當下情緒管控欠佳而起,難認原告行為係為助成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被告以前詞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未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231頁,於108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住處轄區派出所,於108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萬8,610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一:編號日期明細金額頁數-附民卷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賠償數額1107年11月24日至107年12月1日馬偕骨科52,138元附民卷第101頁爭執其中270元證明書費,其餘51,868元不爭執51,868元2107年12月4日馬偕骨科270元第103頁上爭執270元3107年12月5日馬偕整外576元第103頁下不爭執576元4107年12月5日維康醫療用品325元第105上不知購買何物,與本件無關0元5107年12月11日馬偕骨科270元第105頁下不爭執270元6107年12月11日馬偕骨科-證書費40元第107頁上證明書費與本件無關0元7107年12月12日馬偕家醫645元第107頁下無關0元8107年12月12日馬偕整外820元第109頁上無關820元9107年12月12日馬偕家醫-證書費40元第109頁無關0元10107年12月19日馬偕整外620元第111頁上無關620元11107年12月19日馬偕整外-證書費50元第111頁下無關0元12107年12月20日世博診所50元第113頁上無必要50元13107年12月20日超群中醫-針灸140元第113頁下無必要140元14107年12月21日世博診所50元第115頁上無必要50元15107年12月22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15頁下無必要100元16107年12月24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15頁下無必要100元17107年12月25日世博診所50元第117頁上無必要50元18107年12月26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17頁下無必要100元19107年12月27日世博診所50元第119頁上無必要50元20107年12月28日超群中醫140元第119頁下無必要140元21107年12月31日世博診所50元第121頁上無必要50元22108年1月1日世博診所50元第121頁下無必要50元23108年1月2日馬偕整外560元第123頁上無關560元24108年1月2日馬偕復健225元第123頁下爭執其中40元為證明書費,與本案無關;其餘185元不爭執185元25108年1月2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25頁上無必要100元26108年1月3日世博診所50元第125頁中無必要50元27108年1月4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25頁下無必要100元28108年1月5日世博診所50元第127頁上無必要50元29108年1月5日超群中醫-針灸100元第127頁中無必要100元30108年1月5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27頁下無必要100元31108年1月7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29頁上無必要100元32108年1月8日馬偕骨科520元第129頁下不爭執520元33108年1月8日馬偕家醫-證書費40元第131頁無關0元34108年1月8日一安健保藥局冷熱敷墊718元第133頁右無關0元35108年1月9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33頁上無必要100元36108年1月11日世博診所50元第133頁中無必要50元37108年1月14日超群中醫-針灸140元第133頁下無必要140元38108年1月15日世博診所50元第135頁上無必要50元39108年1月17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35頁中無必要100元40108年1月22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35頁下無必要100元41108年1月25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37頁上無必要100元42108年1月26日馬偕-整外450元第137頁中無關450元43108年1月28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37頁下無必要100元44108年2月12日超群中醫100元第139頁上無必要100元45108年2月13日馬偕-復健520元第139頁下不爭執520元46108年2月13日馬偕家醫-證明書費40元第141頁上無關0元47108年2月19日馬偕-骨科520元第141頁下不爭執520元48108年2月19日馬偕家醫-證明書費40元第143頁上無關0元49108年2月22日馬偕家醫-證明書、影像光碟600元第143頁下無關0元50108年2月23日馬偕家醫-證明書費40元第145頁上無關0元51108年2月23日馬偕-整外800元第145頁下無關800元52108年2月27日臺大-外科495元第147頁無關0元53108年2月27日臺大-復健520元第149頁不爭執520元54108年2月27日臺大-證明書費40元第151頁上無關0元55108年2月27日臺大-證明書費40元第151頁下無關0元56108年3月6日馬偕-整外520元第153頁上無關520元57108年3月6日馬偕-整外-證明書費40元第153頁下無關0元58108年3月16日馬偕-整外450元第155頁上無關450元59108年3月16日馬偕-整外-證明書費40元第155頁下無關0元60108年3月27日臺大-復健520元第157頁不爭執520元61108年3月27日臺大-證明書費40元第159頁上無關0元62108年4月20日馬偕-整外740元第159頁下無關740元63108年4月20日馬偕-家醫-證明書費40元第161頁無關0元64108年5月1日臺大-復健520元第163頁不爭執520元65108年5月1日臺大-證明書費40元第165頁無關0元66108年5月20日衛服部臺北醫院-精神科360元第167頁無關0元總計6萬7,632元不爭執部分加總5萬6,019元6萬3,569元
附表二:(就原證5中兩造不爭執部分)項次日期醫療院所金額附註1107年11月24日至107年12月1日執馬偕醫院5萬1,868元醫療單據總計5萬2,138元,就其中證明書費270元被告仍爭執2107年12月5日馬偕醫院576元3107年12月11日馬偕醫院270元4108年1月2日馬偕醫院185元醫療單據共計225元,其中證明書費40元被告仍爭執5108年1月8日馬偕醫院520元6108年2月13日馬偕醫院520元7108年2月19日馬偕醫院520元8108年2月27日臺大醫院520元9108年3月27日臺大醫院520元10108年5月1日臺大醫院520元總計5萬6,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