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48號原告 游本杰
鄭明光 黃金誠 巫光隆 彭聰海 李銀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合計1,273,06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已
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但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則是被告發給輪值夜班者之餐點費,且須出勤滿2小時方得領取,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被告已按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發給退休金,但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22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等語,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各機構之僱用人員,依系爭
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其退休金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均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且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所稱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工作採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給夜點費等情(見卷第1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夜點費是原告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輪值夜班者須出勤滿兩小時方得領取夜
點費,連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僅得領取大夜班夜點費,金額又不因人或事而異,故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等語。惟審酌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採三班輪流作業,經常依被告所定制度於夜間輪班工作,被告則據以固定發給夜點費等情,堪認夜點費是原告於夜間給付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不論被告如何規定夜點費發給標準,其對於符合規定者既有發給義務,自難認夜點費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退休前所領夜點費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見卷第222至223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夜點費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者等語。惟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僅是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如未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何況,行政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卷第230頁之經濟部網頁),故被告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
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167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322,391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原告受僱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原告供擔保退休日被告供擔保游本杰65年1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7.1667退休前3個月4,983.3333元223,090元110年12月31日74,000元110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7.8333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223,090元鄭明光68年12月12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9.3333退休前3個月4,550元212,478元111年5月31日71,000元111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5.6667退休前6個月4,766.6667元212,478元黃金誠63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20.1667退休前3個月4,766.6667元217,190元108年6月2日72,000元108年5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4.8333退休前6個月4,875元217,190元巫光隆69年3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8.8333退休前3個月4,850元220,661元109年5月2日74,000元109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6.1667退休前6個月4,916.6667元220,661元彭聰海70年10月5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5.6667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224,722元110年10月11日75,000元110年9月10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9.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33元224,722元李銀潢65年1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7.1667退休前3個月4,983.3333元224,250元111年2月1日75,000元111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基數27.8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33元22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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