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灣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豪(原名劉原良)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56號、95年度偵字第7523號、95年度偵字第8456號、96年度偵字第284號、96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偉豪於民國95年2月中旬至同年5月間止,與賴 進益李娃妮賴勇舟許金隆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猥褻、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 賴進益 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代價招攬我國男子至 印尼 當地,夥同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印尼國人CHANDRA、YETI、AGUS、HERMAN、DONO、GUN、ASEP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以與附表一所示我國男子辦理假結婚入境、或行使偽造印尼國護照以觀光名義或單純以觀光名義入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成年外籍女子及刻意隱瞞而賴進益等人亦不知或可得而知當時尚未滿18歲之編號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入境我國,或招募他人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成年外籍女子(外籍女子姓名、入境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安置於嘉義縣○○鎮○○街○號及嘉義縣○○鎮○○路○○○號,從事容留或媒介外籍女子至各處坐檯脫衣陪酒或性交事業;而非法容留或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工作,統籌調派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昇」在嘉義縣○○鎮○○○段○○○○○○號經營之「 千媛 練歌場」KTV, 賴進發 在嘉義縣○○鎮○○路○○○號附1經營之KTV, 賴進德 在嘉義縣○○鎮○○路○○○號附3經營之KTV坐檯(賴進發、賴進德所犯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確定),從事脫衣陪酒至半裸,或僅著內衣褲,不特定男客亦得撫摸女子身體等猥褻行為,而向男客收取每小時5百元坐檯費之交易對價,每小時從中抽取2百元之利益;另又媒介上揭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為性交之交易行為多次,出場之代價為每小時7百元之出場費,賴進益從中抽取3百元不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則可另行向男客要求給付額外之性交對價2千元或3千元,或以由不特定男客購物與小姐之方式從事性交易。另由許金隆擔任晚班經理、劉偉豪擔任早班經理及賴勇舟,先後負責在明華路105號櫃檯,輪流負責記錄外籍女子坐檯、與男客(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下同)出場之時間及收取費用;由李娃妮負責煮飯與外籍女子食用、載送外籍女子外出購物;由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擔任馬伕,負責載送附表之外籍女子(賴進益及吳國榮之犯罪時間均自95年7月1日起,在此之前之犯行已分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9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許金隆自93年至95年8月間止;黃炫熙自93年3月20日起5、6個月;賴勇舟自95年7月起;尤志峯自95年3月至6月間止)。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員警,在嘉義縣○○鎮○○路○○○號附1至附3KTV○○○鎮○○街○號、千媛練歌場KTV等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所示編號1至29號等29名外籍女子居留該處,並扣得賴進德經營KTV所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監錄系統主機4臺、螢幕2臺、帳單(95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一批、監錄鏡頭19支、監錄分割器1臺,並扣得賴進益所持有之千媛練歌場帳冊1批、千媛KTV名片28張、人頭丈夫印章39顆、人頭丈夫戶籍謄本1批、薪資袋13個、帳冊4本、外籍女子結婚資料16張、監錄鏡頭23個、監看螢幕6臺、監錄分割器1臺、電腦主機1臺及吳國榮持有之帳冊1張、外籍女子健康檢查表2張等相關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26頁至第1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劉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84至89、97頁,95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7至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09至115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77至83、119至1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堪採認:
㈠證人即共犯賴進益於警詢時(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949號卷
第83至86頁,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74至377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72至76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27至28、306至307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㈠第29至34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5至11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63至79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第35
4至359頁)。㈡證人賴進德於警詢時(見 嘉水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
至43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67至70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75至76頁)及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㈠第41至45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29至35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105至127頁)。
㈢證人賴進發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
至27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63至65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㈠第29至34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7至23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47至79頁)。
㈣證人即共犯吳國榮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6至62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16至19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49至55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286頁)。
㈤證人即共犯 王玉葉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
3980號卷第79至82頁)、偵訊中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89至90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99至105頁)。㈥證人即共犯賴勇舟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2至55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11至13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71至77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53至63、286頁)。
㈦證人 賴佳良 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
至68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99至100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81至87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
287頁)。㈧證人即共犯許金隆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4934號
卷第1至6頁)、偵訊中(見96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7至10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61至67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18至41、286頁)。
㈨證人即共犯尤志峯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8056號
卷第18至32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78至82頁,95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7至8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19至125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105至127、
287頁)。㈩證人即共犯黃炫熙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4934號
卷第69至71頁)、偵訊中(見96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7至10頁)、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29至135頁,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287頁)。
證人即共犯李娃妮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69至70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96至97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287頁)。
證人PUJAWATIWANTAWASAN(冒名HERDIANADINA)於警詢
時(見調卷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5、98至
104頁)、偵訊中(見調卷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8至31,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82至383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外籍女子 李沙麗 NINGRUMSARI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至131、135至14
0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46至449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24至328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40至341頁)、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57至6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外籍女子 馬莉雅 MARIA於警詢時(見嘉
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至151、155至159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10至314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90至392頁)、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65至73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外籍女子NURHALISA於警詢時(見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至170、174至178、185至190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97至
399頁)、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2號卷第34至5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外籍女子CICI於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
第6756號卷㈡第413至417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73至81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外籍女子WININGSIHNINING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至317、322至325、330至333頁)、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16至320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32至
33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外籍女子CUCIRAHAYU於警詢時(見嘉
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5至438、442至446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53至455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64至75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外籍女子A1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26至728、730至732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32至435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27至429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9至48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外籍女子SUNANI( 蘇娜妮 )(本名ROHA
YATI)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6至
291、294至297、302至305、518至522、525至527、529至534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
7至9、39至41、233至237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97至106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 許奴艾妮 NURHAENI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1至584、587至590、597至602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
294至296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97至399頁)、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87至97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 王莉妮 RINIFERDIAN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5至659、662至66
5頁)、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39至242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OANH(冒名MONIKA)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3至678、687至69
2頁)、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35至336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 蘇氏香 TOTHIHOUNG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0至703、705至70
8、713至718頁)、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81至83、220至228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187至188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ANJANIMAYA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189至194、379至380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SANI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至225、228至231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1至34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19至133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ROKIMAH於警詢時(見95年度
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09至412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04至406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2至29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ALIPAHYANUAR於警詢時(見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8至391、400至404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55至64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PRESTIANDRIYANTI(冒用NOF
ELA之名)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
0至554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83至287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37至338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106至118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ETIDUNIYATI於警詢時(見95
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86至389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13至417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121至122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 官金桃 KONKIMTHO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8至611、619至62
5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92至94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90至392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119至12
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 黃詩麗 YULIANTISRI於警詢時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3至635、643至64
7頁)、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4
5至346頁)。證人 韓茂元 (人頭丈夫)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14至316頁)。
證人黃 清霖 (人頭丈夫)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19至321頁)。
證人 張世 華(人頭丈夫)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24至325頁)。
證人 余春來 (人頭丈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151至154頁)。
證人 江永財 (人頭丈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證人 戴美 緹(假結婚 仲介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103至108頁)。
證人 顏正松 (婦產科醫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39至744頁)。證人 賴龍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72至75頁)、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84至85頁)。
證人 賴陳月 於警詢時(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
至78頁)、偵訊中(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87至88頁)、及另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2號卷㈡第39至45頁)。
二、參以證人賴進益坦承有引進外籍女子至賴進發、賴進德經營之KTV、及千媛練歌場KTV坐檯陪酒,並有意圖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等情,證人尤志峯亦證稱:外籍女子至上開KTV坐檯陪酒,且向男客收取每小時5百元之坐檯費,賴進益每小時從中抽取2百元之利益,若由男客帶外籍女子出場之代價為每小時7百元,賴進益並從中抽取3百元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8056號第16頁),並為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ANJANIMAYA證明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756卷㈡第191頁)。
三、上開外籍女子在上開KTV之包廂內坐檯,有脫掉衣服或讓男客撫摸身體、胸部等猥褻之行為之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外籍女子MARIA(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6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外籍女子NURHALISA(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4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外籍女子CICI(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77、8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SANI(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
2號卷㈢第126至12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ROKIMAH(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3頁)、附表一編號9外籍女子SUNANI(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98、100、10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PRESTIANDRIYANTI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所有人均有從事猥褻你們行為?)所有人都有被摸胸部、大腿及屁股,裡面有一半的人會把衣服脫掉剩內褲…」(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85頁)。足認賴進益所容留之旗下如附表所示外籍女子,至賴進發經營之KTV包廂內坐檯,均有脫掉衣服或讓男客撫摸身體、胸部等猥褻之行為。
四、被告劉偉豪係受雇於賴進益擔任早班經理,賴進益並僱用許金隆擔任晚班經理,其2人並與賴進益之子賴勇舟先後負責在明華路105號櫃檯記錄外籍女子坐檯及與客人出場之時間,並收取費用等情,業據共犯許金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為晚班經理,負責計小姐上班、出場、回來的時間,並收取客人或客人透過小姐交付之費用,我在那裡工作大約2年左右,95年8月份之後就沒有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64至65頁)。被告劉偉豪於警詢時坦承:我為早班經理(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8056號卷第3頁);我的工作時間從95年2月中到同年5月中,在賴進益經營的公司內擔任經理,負責記帳、記上班、出場時間、接聽KTV叫小姐的對講機(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12至113頁)。證人賴勇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在櫃台記帳、接電話2個月左右(自6月快7月已經畢業的時候開始,到被查獲止),我是在那裡接聽我阿伯及千媛叫小姐的電話,他們叫小姐是要坐檯和唱歌(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74頁),並於警詢時供承:外籍小姐要去千媛練歌場上班均由我載送(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3668號卷第2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蘇氏香證實:許金隆和賴勇舟記帳(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18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NURHAENI指稱:許金隆為經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93頁)。復為另案被告賴進德證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3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外籍女子ALIPAHYANUAR、編號7外籍女子CUCIRAHAYU、編號外籍女子ROKIMAH證稱:薪水是許金隆付的,客人要把鐘點費(前二人稱交給賴進發)及出場費交給許金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6、50、58、67頁)。證人即共犯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擔任載送外籍女子之工作等事,亦據共犯黃炫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伊於93年3月20日在那裡工作5、6個月,載送小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32頁、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136頁),於警詢時坦承載外籍小姐到坐檯陪酒處(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4934號卷第14頁);證人即共犯尤志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載外籍女子至千媛練歌場坐檯陪酒(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59、79頁),並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將「㈠被告尤志峯有在賴進益經營之公司上班,負責載送小姐到千媛KTV與客人唱歌、陪酒,㈡被告尤志峯知悉外籍女子於KTV內或與客人出場時,有從事猥褻及性交易行為。」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23至124頁)。證人即共犯吳國榮坦承是司機,載送 賴進益處 之外籍女子從住處到千媛練歌場或是「好姑娘」檳榔攤KTV從事唱歌、陪酒(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52至5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外籍女子NURHALIS
A、編號2外籍女子NINGRUMSARI、編號3外籍女子MARIA證稱:吳國榮是車伕,帶小姐上下班(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12號卷㈢第39、60、68頁)。證人即共犯李娃妮負責煮飯與外籍女子食用及載送外籍女子外出購物、洗頭髮等情,業據證人李娃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13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㈤第
375頁)。證人即編號2外籍女子AISAHAISITI、編號7外籍女子SANI亦證稱:吃的飯都是李娃妮煮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33、128頁)。是被告與共犯賴進益、許金隆、賴勇舟、李娃妮、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等人所負責之上開工作內容均可認定。
五、此外,並有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員警,在明華路105號附1至附3KTV、光華街5號、千媛練歌場KTV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共犯賴進益所持有之千媛練歌場帳冊1批、千媛KTV名片28張、人頭丈夫印章39顆、人頭丈夫戶籍謄本1批、薪資袋13個、帳冊4本、外籍女子結婚資料16張、監錄鏡頭23個、監看螢幕6臺、監錄分割器1臺、電腦主機1臺及共犯吳國榮持有之帳冊1張、外籍女子健康檢查表2張等相關證物。且有 戴美緹 指認余春來、共犯賴進益照片,余春來戶口名簿、寧廣省司法所蘇氏香司法簡歷表,A1真實姓名對照表,千媛練歌場KTV及附近照片、嘉義縣○○鎮○○路○○○號○○鎮○○街○號照片,共犯賴進益、賴進德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北收容所收容人涉案名冊、嘉義縣警察局查獲之外籍女子護照資料一覽表,外籍女子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資料、鑑驗護照結果一覽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印尼國居留證明、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外事人員所提證人護照影本,本院92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070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六、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
㈠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同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如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黃炫熙、尤志峯與賴進益等人間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既由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
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所媒介性交行為前之猥褻行為,僅為性交行為前之階段過程,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偉豪與共犯賴進益、許金隆、賴勇舟、李娃妮、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等人與綽號「阿昇」及印尼國人CHANDR
A、YETI、AGUS、HERMAN、DONO、GUN、ASEP等人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云云,經查:
㈠按「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明知被誘
者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引誘時,對於被誘人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附表一編號8外籍女子A1,固於甫至共犯賴進益處從事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滿18歲,然其於94年12月至賴進益處從事性交易工作時,其實際年齡已近18歲,約17歲又6月,且觀之警局所製作之「查獲之外籍女子照片總表」上之彩色照片(見調卷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20頁、同卷影卷第243頁),及另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觀察結果,A1與本案其他成年外籍女子之面貌、體態、言行舉止並無顯然差異,均無法發現A1之年齡有較其他外籍女子幼小,或顯然未滿18歲之情,且A1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入境臺灣時,負責核對身分之海關人員經核對護照後,亦未質疑其真實年齡與護照上所載已成年之年齡不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38至39頁),是由上情可知,A1當時雖未滿18歲,惟實際上已甚為接近18歲,且外表、舉止均已與成年外籍女子相似,無法看出確係未滿18歲之人。況A1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賴進益在印尼是否有用印尼文跟妳說過話?)沒有,我沒有直接跟賴進益交談過。」「(是否有跟YETI說過妳真實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有。」「(妳跟YETI講妳真實身分資料的時候,賴進益是否在場?)沒有。」「(妳有無跟賴進益說過妳真實的出生年月日?)沒有。」「(妳有無跟在場被告說過妳真實的出生年月日?)沒有。」「(提示偵查卷㈡第40
1頁倒數第1行、第402頁第1行之問答,是否有陳述妳怕年紀太小,沒有辦法來臺灣?)對。」「(妳怕不怕老闆知道妳的真實年齡?)怕。」「(是否有要求YETI不要把妳的真實年齡告訴老闆賴進益?)有。」「(上班時候的穿著?)我自己的衣服,我有化妝。」「(是否有為了掩飾自己的年紀,打扮的比較成熟?)有的。」「(是否有跟和妳一起工作的女子,說過妳實際的年齡?)沒有。」「(為何認為妳年齡太小,沒有辦法來臺工作?)我想要工作。因為印尼有規定20歲以下不可以出國。」「(為何怕老闆知道妳年紀小?)我怕老闆會生氣。」「(為何叫YETI不要告訴老闆妳的年紀?)這樣跟YETI說,YETI就會帶我去見老闆,就可以來臺灣工作。」「(為何怕老闆生氣?)因為我要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6至45頁),亦即A1為能順利出境印尼國,入境臺灣,並在賴進益處工作,而刻意隱瞞當初仍未滿18歲之事,從未將其真實年齡告知賴進益及其餘該案被告或外籍女子,並特別要求YETI勿將其真實年齡告知賴進益。參以,除A1外,本案之外籍女子另有多位係持偽造之護照入境,然並無如A1於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是應不得僅以A1係持偽造之護照入境,即認係為規避未滿18歲之事,並遽以推論賴進益及其餘共犯有知悉A1未滿18歲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之外籍女子將近30人,然僅A1當時短暫的未滿18歲,倘賴進益等人確有意引進未滿18歲之少女以為號召,更吸引男客前往消費,則應不致僅引進A1一位少女而已。是堪信賴進益等人應不知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當時A1未滿18歲,自難證明賴進益於媒介A1時有知悉其未滿18歲之不確定故意。故賴進益及其餘共犯(含被告)所為顯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性交易之人未滿18歲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至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成立之客觀要件需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始該當,而本罪之行為,對照而為體系觀察同法第
231條所指,乃須不違反該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者之意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看),亦即本罪行為之實施需達「違反本人意願」之程度,否則無本罪之適用餘地。而所謂「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手段上,本法例示有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等數種。其中例示之監控方法,乃指違反他人意願而將他人之人身置於自己實力監督下致其喪失行動自主性而加以控管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監控方法,使上開外籍女子違反意
願為性交、猥褻等行為。而受雇於共犯賴進益在上開KTV內或與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行為,均係出於自願,並未違反其意願,或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可以接受,甚至在印尼已知或逃逸之外籍女子經由他人介紹得知將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仍願前來臺灣、受雇於賴進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外籍女子AISA
HAISITI、NINGRUMSARI、MARIA、NURHALISA、CICI、PH
AMTHIHUYEN、SANI、INTAN、SUMIYATI、ROHAYATI、ROKI
MAH、SUMIYATI、TJHAINYIUKMOI、ALIPAHYANUAR、CUCIRAHAYU、A1、NURROHMAH、SUNANI、PRESTIANDRIYANTI、
ETIDUNIYATI、NURHAENI、KONKIMTHO、OANH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52至116頁、第181至21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10至74頁、第87至122頁)。參以,上開外籍女子多有持用行動電話,且若欲外出購物、洗頭髮,因外籍女子不熟當地路線,又因多係違法居留,深怕遭警臨檢查獲,因之均由吳國榮、李娃妮等人載送外出,到達定點後吳國榮、李娃妮等人先行離去,待外籍女子購物完畢或洗好頭髮,再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吳國榮、李娃妮等人開車前往載回等情,業據其餘共犯及上開外籍女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證述屬實。是以上開外籍女子若有受被告及其餘共犯等「監控」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斷無讓外籍女子獨自在外購物,而任其逃離或報警之可能,且外籍女子既多有持用行動電話,亦可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以脫離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之「監控」,又上開外籍女子如確係受被告及其餘共犯等「監控」而違反其等意願為性交易行為,於經警查獲後,當可脫離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之「監控」,並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受被告及其餘共犯等監控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易等情,而使被告及其餘共犯等受法律制裁,以彰法紀,惟觀諸該等外籍女子上開證述,卻未見此等圖利監控使人為性交、猥褻等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是上開外籍女子均係自願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工作,而從事性交易工作亦未違背渠等意願之情,應堪認定。至上開外籍女子證述並無居住處所大門之遙控器或鑰匙,且出入均需由共犯吳國榮、李娃妮等人載送,不得自行進出該處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上開外籍女子生活上受他人統一管理。況上開外籍女子於另案審理中亦多證述對於該處之生活管理可以接受,並無逃離該處之念頭,有上開另案審理筆錄可稽,是亦無法由此生活上之統一管理,即逕認該等外籍女子是受他人「監控」違反其等意願為性交易行為甚明。
㈣綜情以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有以監控方
法,違反上開外籍女子意願而將上開外籍女子之人身置於自己實力監督下致其喪失行動自主性而加以控管為性交、猥褻等行為之情形,被告及賴進益等人上開所為,顯難該當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是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小利,為償還債款,竟與賴進益、許金隆、賴勇舟、李娃妮、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等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且媒介性交之外籍女子人數眾多,所為嚴重破壞人性尊嚴、社會風氣及國家形象,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相較於賴進益首居主謀之地位,被告僅為輔助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甚淺、時間非長,於償還債務完畢後即離職,及被告受雇賴進益後,亦主動勸告共犯尤志峯不要繼續在該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偉豪係於96年9月29日始經本院以96年嘉院龍刑緝字第180號通緝,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於106年3月20日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512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
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而本案之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本件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上開扣得之監視錄影系統、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或公司行號營業所用之物品,並非專供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物,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未宣告沒收,尚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並無顯然違背,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經濟面剝奪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犯罪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固不待言,並可切斷犯罪者取得不法收益後再行犯罪之惡性循環,而於刑事政策上達到犯罪預防可能。因此,剝奪犯罪者之不法所得利益,除包含直接取得金錢、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外,尚應包含消極財產之不增加,例如對於其他債務之免除等間接利得。否則,如放任合法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得以非法行為之對價予以免除,而不認為屬於犯罪所得,此除使禁止犯罪政策之規制完整性有所缺漏之外,亦使犯罪者藉此保有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於本件所擔任之櫃檯職務而取得之代價即抵銷其對賴進益之5萬元債務,業據被告自陳甚明(本院訴緝卷第81、265至266頁),則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原積欠賴進益5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據此,被告本件犯行,屬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2月中旬至同年5月間止,與共犯賴進益、許金隆、賴勇舟、李娃妮、吳國榮、黃炫熙、尤志峯等人與綽號「阿昇」及印尼國人CHANDRA、YETI、AGUS、HERMAN、DONO、GUN、ASEP等人,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至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犯行,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外籍女子AISAHAISITI於警詢時證稱
:我6月17日入台後先由仲介帶往台中檢查身體20日,再由賴進益帶至明華路105號(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頁);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抓的前3個月來臺灣工作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㈢第21頁),本件於95年9月19日為警破獲,是該女子約於95年6月20日始到賴進益處工作。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外籍女子INTAN於偵訊中證稱:係於
95年9月10日來台,來台時由老闆接機帶至上揭地點坐檯陪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91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外籍女子SUMI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95年8月24日來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20至421頁、第350至352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外籍女子ROHA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證稱:於95年9月2日入境來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69至373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07頁)。
㈤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外籍女子( 蔡由美 )TJHAINYIUKMO
I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95年8月始到賴進益處工作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48頁)。
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外籍女子NURROHMAH於警詢時證稱:
於95年9月10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2至483、488頁)。
㈦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外籍女子( 葉珊娣 )SUSANTITITA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係於95年6月15日入境;老闆及老闆娘來接機,就帶我到公司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3、488頁,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3頁)。
㈧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8外籍女子( 范詩璇 )PHAMTHIHUYEN
於95年9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於一個月前(即95年
8月)至上揭地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從8月19日即開始在明華路105號工作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9至501、508頁)。
二、是上揭外籍女子至賴進益處從事猥褻、性交工作,皆係於被告自95年5月底離職後,自難謂被告有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外籍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外籍女子開始上班日期在2006年5月底前┌─┬───────┬──┬────┬─────┬──────┬──────────────┐│編│中文姓名、外文│國籍│入境方式│入境日期│開始上班日期│認定左列入境日期、開始上班日││號│姓名、護照號碼│││││期之證據及出處│├─┼───────┼──┼────┼─────┼──────┼──────────────┤│1│PUJAWATI│印尼│ 依賴進益 │2004年│2004年│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WANTAWASAN(││指示 冒江 │5月15日│5月16日│度偵字第179號聲請簡易判決│││冒HERDIANADINA││莉娜之名│││處刑書、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 江莉娜 之名)││與 江銘瑞 │││695號判決。│││0000000││假結婚後││││││││入境││││├─┼───────┼──┼────┼─────┼──────┼──────────────┤│2│李沙麗│印尼│㈠與 李金 │2005年│2005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NINGRUMSARI││印假結婚│11月30日│12月1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0000000││入境│││第112號卷㈡第255頁)。│││││㈡護照遭│││2.NINGRUMSARI警詢時證述(見│││││變造│││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7頁)。│├─┼───────┼──┼────┼─────┼──────┼──────────────┤│3│馬莉雅│印尼│與 蔡慶鴻 │2004年│2004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MARIA││假結婚入│10月9日│10月10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00000000││境│││第112號卷㈡第259頁)。││││││││2.MARIA偵訊時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11頁)││││││││。│├─┼───────┼──┼────┼─────┼──────┼──────────────┤│4│NURHALISA│印尼│依賴進益│2005年│2005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00000000││指示與陳│1月30日│1月31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 俊臣 假結│││第112號卷㈡第261頁)。│││││婚後入境│││2.NURHALISA警詢時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第187至188頁)。│├─┼───────┼──┼────┼─────┼──────┼──────────────┤│5│CICI(冒YULAIKA│印尼│持變造護│2005年│2005年│1.YULAIKATITIN之個別查詢及│││TITIN之名)││照入境│1月1日│1月2日│列印(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0000000│││││3980號卷第202頁)。││││││││2.CICI偵訊中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14至415││││││││頁)。│├─┼───────┼──┼────┼─────┼──────┼──────────────┤│6│WININGSIH│印尼│㈠與張世│2004年│2004年│1.WININGSIHNINING偵訊中證述│││NINING││華假結婚│8月27日│8月28日│(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00000000││後入境│││第317頁)。│││││㈡持有外│││2.WININGSIHNINING警詢時證述│││││僑居留證│││(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頁)。│├─┼───────┼──┼────┼─────┼──────┼──────────────┤│7│CUCIRAHAYU│印尼│依賴進益│2005年│2005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00000000││指示與吳│1月15日│1月16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 寶生 假結│││第112號卷㈡第280頁)。│││││婚入境│││2.CUCIRAHAYU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69至70頁)。│├─┼───────┼──┼────┼─────┼──────┼──────────────┤│8│代號A1(冒│印尼│持變造護│2005年│2005年│1.YUNUSRITABUDIYANI個別查│││YUNUSRITA││照以觀光│11月30日│12月1日│詢及列印(見嘉水警偵字第09│││BUDIYANI之名)││名義入境│││00000000號卷第459頁)。│││0000000│││││2.代號A1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30頁)。│├─┼───────┼──┼────┼─────┼──────┼──────────────┤│9│蘇娜妮│印尼│㈠由吳國│2005年│2005年│1.SUNANI(蘇娜妮)外僑居留資│││SUNANI││ 榮介紹 與│11月23日│11月24日│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韓茂元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結婚入境│││卷第523頁)。│││││㈡護照遭│││2.SUNANI警詢時證述(見嘉水警│││││變造│││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1││││││││頁)。│├─┼───────┼──┼────┼─────┼──────┼──────────────┤│10│許奴艾妮│印尼│依賴進益│2005年│2005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NURHAENI││指示與許│5月7日│5月8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0000000││天福假結│││第112號卷㈡第294頁)。│││││婚入境│││2.NURHAENI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87頁)。│├─┼───────┼──┼────┼─────┼──────┼──────────────┤│11│王莉妮│印尼│與 王進森 │2004年│2004年│1.王莉妮(RINIFERDIAN)外僑│││RINIFERDIAN││假結婚入│11月6日│11月7日│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00000000││境│││畫面(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8││││││││3980號卷第660頁)。││││││││2.RINIFERDIAN偵訊中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4││││││││0頁)。│├─┼───────┼──┼────┼─────┼──────┼──────────────┤│12│OANH(冒MONIKA│印尼│㈠與 呂炳 │2004年│2004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名)││南假結婚│6月24日│6月25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00000000││入境│││第112號卷㈡第298頁)。│││││㈡護照遭│││2.OANH(冒MONIKA名)偵訊中之│││││變造│││證述(見調卷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301頁)。│├─┼───────┼──┼────┼─────┼──────┼──────────────┤│13│蘇氏香│印尼│由賴進益│2005年│2005年│1.蘇氏香TOTHIHOUNG外僑居留│││TOTHJHUONG││要求戴美│10月25日│10月26日│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00││堤仲介與│││(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 余春來假 │││號卷第704頁)。│││││結婚後入│││2.TOTHJHUONG警詢時證述(見│││││境│││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14│ANJANIMAYA(│印尼│依賴進益│2004年│2004年│1.MERLINATEJA警詢時之證述(│││ 冒馬 麗娜││指示冒馬│7月16日│7月17日│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MERLINATEJA之││麗娜之名│││173頁)。│││名)││與江永財│││2.ANJANIMAYA偵訊時之證述(│││00000000││假結婚入│││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境│││191頁)。│├─┼───────┼──┼────┼─────┼──────┼──────────────┤│15│SANI│印尼│逃逸外勞│2006年│2006年│1.SANI個別查詢及列印(見嘉水│││00000000│││5月3日│5月4日│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7頁)。││││││││2.SANI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21││││││││頁)。│├─┼───────┼──┼────┼─────┼──────┼──────────────┤│16│ROKIMAH(冒用│印尼│變造之護│2006年│2006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MASRIPAH之護照││照│3月19日│3月20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274頁)。│││0000000│││││2.ROKIMAH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3頁)。│├─┼───────┼──┼────┼─────┼──────┼──────────────┤│17│ALIPAHYANUAR│印尼│觀光名義│2006年│2006年│1.YANUARALIPAH個別查詢及列│││0000000││入境│4月20日│4月21日│印(詳細資料)(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2頁││││││││)。││││││││2.ALIPAHYANUAR另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55頁)。│├─┼───────┼──┼────┼─────┼──────┼──────────────┤│18│PRESTIANDRI│印尼│㈠持變造│2006年│2006年│1.NOFELA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YANTI(冒││護照入境│2月25日│2月26日│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嘉水警偵│││NOFELA之名)││㈡持變造│││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6頁│││00000000││居留證│││)。││││││││2.PRESTIANDRIYANTI另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107頁)。│├─┼───────┼──┼────┼─────┼──────┼──────────────┤│19│ETJDUNIYATI(│印尼│持變造護│2006年│2006年│1.KUSUMAMELY個別查詢及列印│││冒KUSUMAMELY之││照入境│4月20日│4月21日│(詳細資料)(見嘉水警偵字│││名)│││││第0000000000號卷第568頁)│││0000000│││││。││││││││2.ETJDUNIYATI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388頁)。│├─┼───────┼──┼────┼─────┼──────┼──────────────┤│20│官金桃│印尼│與劉昭演│2006年│2006年│1.官金桃KONKIMTHO外僑居留資│││KONKIMTH0││假結婚入│5月13日│5月14日│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2頁)。││││││││2.KONKIMTH0警詢時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0頁)。│├─┼───────┼──┼────┼─────┼──────┼──────────────┤│21│黃詩麗│印尼│依賴進益│2006年│2006年│1.黃詩麗YULIANTISRI外僑居留│││YULIANTISRI││指示與黃│2月25日│2月26日│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清霖辦理│││(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假結婚入│││號卷第636頁)。│││││境│││2.YULIANTISRI警詢時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4頁)。│└─┴───────┴──┴────┴─────┴──────┴──────────────┘附表二:外籍女子開始上班日期在2006年5月底後┌─┬───────┬──┬────┬─────┬──────┬──────────────┐│編│中文姓名、外文│國籍│入境方式│入境日期│開始上班日期│認定左列入境日期、開始上班日││號│姓名、護照號碼│││││期之證據及出處│├─┼───────┼──┼────┼─────┼──────┼──────────────┤│1│AISAHAISITI│印尼│外勞│2006年│2006年│1.AISAHAISITI外僑居留資料│││00000000│││6月17日│6月20日│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2.AISAHAISIT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第120頁)。│├─┼───────┼──┼────┼─────┼──────┼──────────────┤│2│INTAN(冒LIA之│印尼│持變造護│2006年│2006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名)││照入境│9月10日│9月11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0000000│││││第112號卷㈡第265頁)。││││││││2.INTAN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㈠第291││││││││頁)。│├─┼───────┼──┼────┼─────┼──────┼──────────────┤│3│SUMIYATI(冒│印尼│㈠持變造│2006年│2006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KUSIAWATI之名││護照入境│8月24日│8月25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㈡持變造│││第112號卷㈡第267頁)。│││0000000││居留證│││2.SUMIYATI另案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21頁)。│├─┼───────┼──┼────┼─────┼──────┼──────────────┤│4│ROHAYATI(冒│印尼│持變造護│2006年│2006年│1.SUNANI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SUNANI之名)││照入境(│9月2日│9月3日│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嘉水警偵│││0000000││目前其相│││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2頁│││││片貼於│││)。│││││HERWATI│││2.ROHAYATI另案於審理中之證述│││││LIU)│││(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41頁)。│├─┼───────┼──┼────┼─────┼──────┼──────────────┤│5│TJHAINYIUK│印尼│觀光名義│2005年│2006年│1.TJHAINYIUKMOI個別查詢及│││MOI││入境│10月31日│8月某日│列印(詳細資料)(見嘉水警│││0000000│││││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8││││││││頁)。││││││││2.TJHAINYIUKMOI另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㈣第48頁)。│├─┼───────┼──┼────┼─────┼──────┼──────────────┤│6│NURROHMAH│印尼│觀光名義│2006年│2006年│1.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0000000││入境│9月10日│9月11日│資料數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㈡第282頁)。││││││││2.NURROHMA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8頁)。│├─┼───────┼──┼────┼─────┼──────┼──────────────┤│7│葉珊娣│印尼│㈠與 葉賜 │2006年│2006年│1.葉珊娣SUSANTITITA外僑居留│││SUSANTITITA││生假結婚│6月15日│6月16日│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000000││入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㈡持有外│││號卷第418頁)。│││││僑居留證│││2.SUSANTITITA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㈡││││││││第43頁)。│├─┼───────┼──┼────┼─────┼──────┼──────────────┤│8│PHAMTHIHUYEN│越南│外勞(係│2003年│2006年│1.PHAMTHIHUYEN(范詩璇)護│││000000000││逃逸外勞│1月23日│8月19日│照影本(見嘉水警偵字第0950│││││)│││000000號卷第505頁)。││││││││2.PHAMTHIH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80號卷第5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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