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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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小鐵盒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建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16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就本案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最末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起訴及判刑處罰等情,已如上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430公克、0.1468公克、
0.1293公克、0.6285公克,合計為1.0476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且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時,作為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小鐵盒1個、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時,便利其持有、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張建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6年5月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並撤銷原假釋處分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5月、4月、10月、8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3日12時許,在嘉義市雅竹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臺一線公路、中山路交岔口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456公克、0.1469公克、0.1305公克、0.629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430公克、0.1468公克、0.1293公克、0.6285公克)及張建和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鐵盒1個(供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斜削吸管1支(用以挑取適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物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扣押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致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