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方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受刑人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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