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介國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介國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9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7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未補提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2年9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2頁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