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柏妤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77,6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合併應徵收裁判費12,2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