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辰(原名吳政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遭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附
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3-4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受刑人定附表之罪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3-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附表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至有期徒刑1年4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於緊密時間內重複犯詐欺罪、侵害複數財產法益,暨受刑人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預防需求、回歸社會之可能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6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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