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登傑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可證明被告於前揭駕車行為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79號被告謝登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傑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應知悉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巷257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察覺其身體顫抖、神情恍惚,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2.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5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
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復佐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前,騎乘上開車輛有身體顫料及車身搖晃不穩之情,經警盤查時亦有神情恍惚之現象,且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亦有用手臂來保持手衡情狀。綜上,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愷他命毒品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彭雪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