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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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89年7月間,邀集丁○○、丙○○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明增上光有限公司(下稱明增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約定渠 等出資比例佔明增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60﹪,並徵得 廖鴻洋 、甲○○之同意,以渠等名義擔任明增公司之股東,其本人則借用其妻 邱珍花 名義擔任股東,邱珍花、丁○○、丙○○、廖鴻洋、甲○○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丁○○、丙○○、廖鴻洋、甲○○並均授權由乙○○代刻其私人印章以辦理明增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明增公司之業務亦均由乙○○負責。乙○○明知丁○○、丙○○、廖鴻洋、甲○○等人並未同意明增公司增加資本400萬元及變更邱珍花(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登記出資額為43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89年10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增加明增公司資本400萬元及變更邱珍花登記出資額為430萬元之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盜用上開有權代刻之丁○○、丙○○、廖鴻洋、甲○○、明增公司名義之印章,蓋用其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明增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內,而接續偽造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等私文書,復於89年10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成年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廖鴻洋、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乙○○於擔任明增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掌管財務業務之便,於89年11月9日,在明增公司設址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李玉琪 ,開立以明增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4000元之支票1紙予不知情 許梓樺 ,用以支付個人健康檢查費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明增公司存款24000元侵占入己。嗣經丁○○調閱明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明細分類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玉琪、許梓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廖鴻洋、甲○○是伊設立明增公司的人頭,丁○○、丙○○才是實際出資的人,伊申請增資、修改章程、辦理變更登記雖未告知廖鴻洋、甲○○,但都有向丁○○、丙○○報備,並經丁○○、丙○○同意由伊自行處理;另因伊有心臟病,才用公司支票開給許梓樺支付個人健康檢查費用,事前也有告知丁○○、丙○○;另丁○○、丙○○已於90年2月8日與伊達成協議退股,由伊按月償還8萬元,目前共已償還224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89年10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在不
詳地點,製作內容為增加明增公司出資400萬元及變更邱珍花登記出資額為430萬元之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於該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內蓋用丁○○、丙○○、廖鴻洋、甲○○、明增公司之印章,再於89年10月18日,委由該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其為明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於89年11月9日,在明增公司設址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玉琪,開立以明增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4000元之支票1紙予許梓樺,用以支付個人健康檢查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琪、許梓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增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89年10月11日章程、經濟部89年10月19日經(89)中字第89511032號函稿、明增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丙○○、廖鴻洋、甲○○雖均證稱並未交付
私人印章予被告,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同意跟被告合組公司,並約定公司由被告負責,當時我並不知道開公司要辦理什麼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廖鴻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開公司要五個人,我就拿我太太跟我的身分證給他去辦理,當時有同意做明增公司的掛名股東,其他的事情我都不負責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成立公司要有五個人的名義,所以我就答應他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當時只有交身分證給被告,沒有交印章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由我姊姊作主跟被告一起成立明增公司,錢也都是我姊姊出的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證人丁○○、丙○○、廖鴻洋、甲○○均有同意擔任明增公司之股東,並委由被告辦理明增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是被告為辦理明增公司設立登記而代刻證人丁○○、丙○○、廖鴻洋、甲○○刻私人印章之行為,自係經證人丁○○、丙○○、廖鴻洋、甲○○授權之行為,當無盜刻印章之可言,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以增加明增公司出資400萬元及變更邱珍花登記出
資額為430萬元係經證人丁○○、丙○○同意等語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立明增公司的錢都是我出資的,當時被告有說我跟我弟弟丙○○各佔三成,並不知道89年10月11日明增公司變更出資額的事情,也沒有看過卷附的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在上面用印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我也沒有看過卷附的股東同意書並在上面用印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輔以證人丁○○、丙○○為成立明增公司共出資200萬元,其餘股東邱珍花、廖鴻洋、甲○○及被告則均未實際出資,被告並於明增公司成立時與證人丁○○約定丁○○、丙○○出資比例佔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60﹪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則於被告為上開增資之變更登記後,證人丁○○、丙○○之出資佔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比例降至12﹪,僅剩原約定股權之1/5,在無任何其他條件之前提下,證人丁○○、丙○○應無同意此等不利於己之變更之可能,是證人丁○○、丙○○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所為增資變更登記一節,應屬可信;另證人廖鴻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只說設立公司要五個人,沒有說到公司以後需要股東具名的事情都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做,我當時也沒有這個意思,當時只是想要幫他成立公司而已,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去做的意思,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看過卷附的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答應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但沒有說到公司將來需要股東名義的事情都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做,當時只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設立公司,事後被告也沒有說需要用我的名義去辦理其他登記事項,我們當初只有同意用我的名義去設立公司,其他的我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足見證人廖鴻洋、甲○○亦僅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申請設立明增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從事其他之變更登記事宜。因之,被告所為之增資變更確未得證人丁○○、丙○○、廖鴻洋、甲○○同意,證人丁○○、丙○○、廖鴻洋、甲○○亦未同意於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用印,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製作之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內容均屬不實等情,均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以有告知丁○○、丙○○以公司支票支付其個人健
康檢查費用等語置辯,然此業為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觀諸卷附之明增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證人丁○○、丙○○係於90年2月8日始將其對明增公司所有之出資股份轉讓予邱珍花,有明增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是在證人丁○○、丙○○退股之前,證人丁○○、丙○○仍為明增公司最大之出資者,而以被告開立該紙面額24000元支票之目的,係為支付個人健康檢查之費用,與公司之業務經營全然無涉,其餘股東亦無同等之待遇,證人丁○○、丙○○豈有同意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個人花費之理,是被告辯稱證人丁○○、丙○○對此確有同意之詞,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先後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關於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盜用丁○○、丙○○、廖鴻洋、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明增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之行為,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明增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及利用不知情李玉琪開立支票支付個人之健康檢查費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章程部分,其被害人有丁○○、丙○○、廖鴻洋、甲○○等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之明增公司章程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明增公司章程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在與丁○○、丙○○達成退股協議後,並已依約歸還部分出資,有匯款回條13張影本附卷可參,且所侵占之款項僅24000元,價值非高,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明增公司89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已因行使交付予第三人收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其上盜用之丁○○、丙○○、廖鴻洋、甲○○、明增公司印章所生之印文,亦屬真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明增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按現行法採授權辦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9條規定「(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登記事項若有不實,或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或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既有實質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縱被告申請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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