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57、159號原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
參加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房屋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核發90年工建使字第1877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依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並比照臺中縣政府86年7月23日86中縣府稅財字第86137637號公告之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及折舊標準評定其房屋現值(含新建房屋及地上油槽),並自91年7月起課房屋稅,核定92年至95年房屋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0,729,505元、10,334,051元、9,575,116元、9,543,12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系爭房屋(油槽)為第三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與原告於87年間締約,約定由和桐公司以BOT方式興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6年9個月和桐公司得免租使用系爭建物,其房屋稅款則由和桐公司繳納,有租賃土地合作興建碼頭暨儲槽契約附本院卷可稽。嗣於93年4月15日原告、和桐公司及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協議書,由後者概括承受和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協議書及原告93年4月23日中港業字第093000389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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