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1號清償提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佳函 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5年度綜所得稅執字第37856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義務人 王興岡 財產,因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2206元,前已向貴院辦理清償提存,貴院並以109年度存字第115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職權爭訟中尚未確定,又依貴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貴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顯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務,貴院提存所遂以109年7月24日桃院祥所109年存字第1151號函請本分署應就本提存事件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乃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提存事件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9年7月24日109年存字第1151號函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經徵詢桃園律師公會後,有陳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該公會函及民事陳報狀各1紙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為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諒能妥適保障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選任陳佳函律師於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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