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再審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9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南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109年
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靜梅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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