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 曹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曹美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下稱調卷)第2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面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2頁至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為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年所得分
別為42元、21元,名下有一屋二地,價值新臺幣523,438元,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父母幫忙,其母並有培育動植物之技能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解程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調卷第32頁至35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9頁及第51頁)。較諸主管機關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聲請人應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 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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